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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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有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有意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翁有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翁有意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61號│107年度偵字第736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5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17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5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17號│││├────┼───────────┼───────────┼───────────┤││判決│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983號│107年度執字第10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