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紀錄,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且素行非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 石政弘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
18日3時45分許,經警徵得石政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政弘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07年5月9日濫用│18日3時45分許,經│││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表各1份│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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