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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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楊新芳 訴訟代理人 陳淑鳳 被告 萬毅堅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吳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步芳 係伊弟弟,被告以楊步芳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對楊步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動產為查封,但各該動產係伊所購買或經他人借放,都跟楊步芳沒有關係,也不是楊步芳的財產,伊對系爭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楊步芳積欠被告債務遲未清償,被告遂向被告楊步芳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戶政機關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未按戶籍址居住,應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然經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楊步芳有居住於戶籍址即本件強制執行地點之情,而無法辦理戶籍暫遷事宜,可見楊步芳應該有居住於該處,則其內財產自應為楊步芳所有,而可供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有所不同,難認為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動產為其購入,編號9所示之動產為四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讓與,均為其所有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陳淑鳳、 陳嘉鎰 、四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四度空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網頁資料、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為證。參以各該動產於查封時並非新穎,自外型以觀即可認為舊型號之電器。則上開出具證明之人,未見與兩造有何特殊情誼或仇怨,應無可能刻意出具虛偽內容,且其所述內容又與各該動產外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實際查訪,楊步芳確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之原告住所,系爭動產應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40005884號函(本院卷第42頁)為證。然上開中康二街住所,原戶號B0000000,原告與楊步芳均設籍該址,由原告擔任戶長,嗣於105年11月9日,原告在同址分立新戶,原戶號戶長變更為楊步芳,原告即以新戶號BC582304與其夫、子在該址設籍,而出現同址併存2戶之情。又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舉報楊步芳未按址居住,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1日查訪上開中康二街住所,查悉原告本人居住該址,房屋亦為其所有,其弟(按即楊步芳)去向不明。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復將戶籍登記通知書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2樓之3,簽收人為楊步芳,遂以楊步芳遷出未報為由,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確認楊步芳居住地,經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查訪,楊步芳並未居住於該益民路住所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8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3135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查訪記錄單、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舉發時,中康二街僅有一戶,原告與楊步芳均設籍該戶,但楊步芳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居住於益民路住處。而被告所提出為證之上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其上記載「經查戶長 楊君 確實居住上址」等字句,因該時戶長為原告,是其函覆原告確有居住於中康二街住所,並無違誤。因原告與楊步芳之姓名相近,且斯時又同設籍於一處,可能因而造成被告誤認,但不影響楊步芳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楊步芳既未實際居住該處,被告自無從以此推論該處內之系爭動產為楊步芳所有。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號││││││├─┼───────┼───┼───┼───────┼─────────────┤│1│Panasonic電冰│台│1│臺中市西屯區中│NR-C72HC│││箱│││康二街20號11樓│││││││之3││├─┼───────┼───┼───┼───────┼─────────────┤│2│Teco烘衣機│台│1│同上│QP6581NA│├─┼───────┼───┼───┼───────┼─────────────┤│3│Optoma液晶電視│台│1│同上││├─┼───────┼───┼───┼───────┼─────────────┤│4│Jamo音箱│組│1│同上│1組2個│├─┼───────┼───┼───┼───────┼─────────────┤│5│Sanyo窗型冷氣│台│1│同上││├─┼───────┼───┼───┼───────┼─────────────┤│6│餐桌組│組│1│同上│含餐椅4張│├─┼───────┼───┼───┼───────┼─────────────┤│7│遠紅外線蒸房│台│1│同上││├─┼───────┼───┼───┼───────┼─────────────┤│8│Toshiba分離式│台│1│同上││││冷氣│││││├─┼───────┼───┼───┼───────┼─────────────┤│9│沙發組│組│1│同上│L型加桌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