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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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秋英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107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簽注單(106年度保管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臺(106年度保管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5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106年保管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106年保管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