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被告陳世勛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先收受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269038號勒令停工之函文,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竟擅自復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嗣於106年12月13日,再收受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314789號勒令停工之函文,猶不停止施工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先後二次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
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仍續行施工搭蓋,顯見被告對鄰近環境、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迄今仍尚未拆除或申得建築許可,有本院107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章面積範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3號被告陳世勛(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勛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增建屋前鋼構建築物。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2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有增建屋前鋼構違建,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停工單制止其施工,另於106年12月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61269038號函知陳世勛,勒令其停工,陳世勛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2月7日、8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06年12月12日再以府工使二字第1061314789號函知陳世勛,制止其違建行為,並勒令其立即停工。詎陳世勛收受該函後猶不停止施工,續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而未停工,嗣於106年12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之屋前增建部分已分別加設鐵皮外牆及鐵捲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世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本署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二)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269038號函(第一次制止函)、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314789號函(第二次制止函)、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攝現場照片影本;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
二、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謝秀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