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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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 張丁寶 訴訟代理人 張壽強 被告 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內併排。適被害人即伊之父 張壽霖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因見被告之違規停車,乃往左偏行駛,竟自後撞及訴外人 黃文清 (業經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39元、交通費用20,000元、殯葬費313,400元。又伊突遭喪父之痛,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47,06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殯葬費用金額均無爭執,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害人張壽霖之子。
㈡、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處,疏於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之外側車道上併排,適張壽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因見被告之違規停車,乃往左偏行駛,竟自後撞擊訴外人黃文清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遵守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規定,逕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併排,適有被害人張壽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見被告之違規停車,乃往左偏行駛,竟自後撞擊訴外人黃文清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上開規定,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並停跨現場路面邊線上併排停車,顯已形成行駛經過現場道路用路人之駕駛障礙,則其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張壽霖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5日室覆字第1060028563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344號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卷第9頁)可參,另被告前因前開違規併排停車行為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確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洵見被告對於張壽霖之死亡,應有過失無誤。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過失致張壽霖於死,乃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張壽霖之生命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為訴外人張壽霖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張壽霖死亡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因被告致張壽霖於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為張壽霖支出醫療費用19,539元、交通費用
20,000元、殯葬費用313,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安喪葬禮儀公司所開立之價目明細資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539元、交通費用20,
000元、殯葬費用313,400元(以上合計共352,939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為訴外人張壽霖之子,已如前述,其因張壽霖之死亡,
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此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誤,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原告自承擔任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固定、有做才有薪資、平均月收入約為21,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5年、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33,00
0元、0元,名下並有不動產、汽車共計17筆財產,財產總額計為2,388,39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至親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647,061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40萬元。原告逾前開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張壽霖死亡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為1,752,939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⑴觀諸偵查檢察官於106年7月25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關於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乃係顯示:「被告黃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死者騎乘機車則自後方撞擊被告黃文清駕駛之小客車後倒地,被告黃文清之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因而毀壞」等情,另依訴外人黃文清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亦顯示:「死者騎乘之機車沿中正路往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黃文清駕駛之汽車前方,後死者予被告黃文清之車均進入車道擴增路段後,死者騎乘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越行駛於中線與外線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告 黃文清澤 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嗣兩車通過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黃文清之汽車超越死者之機車,並進入中正路往大興西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陳義芳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將其小客車停跨於中正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路面邊緣上,而被告黃文清及死者之車靠近被告之汽車車尾時,死者之機車突然倒地,……」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卷第16頁可參。
⑵依是以言,因被害人張壽霖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在
黃文清所駕駛車輛後方,並行駛於現場外側車道內之右側甚明。於此情況下,設若張壽霖發現被告在其現場外側車道前方右側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以致受阻擋而無法繼續騎車前進之際,確有注意到在其左側正有黃文清駕車直行而來,則其大可選擇在原處外側車道暫停,等候左側車輛通過之後,再行往左切出,詎其竟捨此不為,不顧正有黃文清的車輛在其左側通行經過,隨即貿然左偏行駛而來,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文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而當場倒地,則其確有疏於注意自己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形成交通來往之障礙,固有不是,惟張壽霖在發現道路障礙後,若能審慎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採取諸如煞車暫停左偏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將可防止撞及黃文清駕駛在其左方之車輛,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或減少事故發生之損害,且引發本件車禍事故之死亡結果,其直接原因乃係張壽霖騎乘機車撞及黃文清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所致,而張壽霖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如前述,則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作用力之影響情形,應認張壽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爰依張壽霖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張壽霖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比例。
⑶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不法侵害直接被害人張壽霖致死,然直接被害人張壽霖既有如上開所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應就系爭車禍事故,按比例負擔肇事責任,有如上述,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負擔張壽霖之過失。經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52萬5,882元【計算式:1,752,939元×30%=52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言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張壽霖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與其母親為張壽霖之子、配偶,揆之前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各分得10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因張壽霖死亡,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所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即為零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張壽霖之死亡,固得請求被告賠償52萬5,882元,惟原告既已因張壽霖之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分配共100萬元,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