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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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過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氣體售價表從量費」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920,9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57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