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劉坤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檢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劉坤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觀諸該判決書及起訴書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已由本院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該等物品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