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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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鉞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圓環口時,因被告欲左轉至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周方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被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被告突然向左急切駛入,且未打方向燈,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擊A車,遂向左閃避進入第二車道,並緊急煞車導致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