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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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1年度緩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連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自屬違禁物;又盛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4.99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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