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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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請人 林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林子閎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子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子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子閎之兄,林子閎於民國93年3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0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健保就診資料、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外交部函覆資料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93年3月23日出境,嗣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3年3月23日失蹤,計算至100年3月23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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