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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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請人 陳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淑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娟係聲請人陳秋文之姊,其於民國84年12月1日離家赴北部工作後就失去聯絡,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於85年11月8日撤銷失蹤登記,且陳淑娟之健康保險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為其投保,目前為在保狀態,而陳淑娟之勞保於113年12月10日自光華衛生毛巾行退保,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其在113年12月10日前尚有工作投保資料,且健保仍在保中,難謂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陳淑娟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