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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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原告 林怡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雪雯 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39巷58弄1號3樓、3樓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1號卷第23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房屋現值核定其起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8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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