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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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請人 趙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英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挫傷,致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足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且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裁定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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