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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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和生保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證物統一發票原本三件,並說明支票受款人為和成保溫企業社,為何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