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九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移,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見書(詳如附件一、二)外,並更正移送併辦意見書之被告犯罪地點為台北縣鶯歌鎮後火車站外面廣場(非在車站犯之),及補充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二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之自白。⒉被害人甲○○、丙○○之指訴。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失竊報案紀錄。⒋分屬被告乙○○及共犯 鄭清竹 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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