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戊○○
送達相對人丙○○
甲○○己○○丁○○壬○○即黃則辛○○即黃則庚○○即黃則乙○○即黃奕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執行後之餘額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新台幣六十萬五千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之提存書可稽,相對人已於本案強制執行該擔保金之四十萬零八百零四元,有民事執行處函足證,尚餘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民執祿字第一九一九八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訴訟卷、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九八號民事執行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