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