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表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送達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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