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丁型板手、十字起子、鉗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