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及七月間,至公司餐廳消費,事後簽發本票三紙計新臺幣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因公司要求自訴人背書,始願接受被告之上開本票,自訴人因相信被告所言「保證不會跳票」,而在其上背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形式上觀察,本件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應係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意旨,尚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