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傳真單計貳佰肆拾伍張、傳真機叁臺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傳真單三十張」,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傳真單計二百四十五張」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雖非甚長,但頗具規模,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事後坦承犯行,容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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