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曾宣瑛
被   告  戴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狀誤載為LE-02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新竹市○○路○○○號前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游 雅玲 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
,170元,其中零件為10,170元、工資1,800元、烤漆7,200
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事故發生前已先打方向燈與手勢警示,是無起步不當之
過失,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原告於維修前並未經其
確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5
月13日11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新竹市○○路○○○號前
處,由路邊欲往關東路方向、左轉橫向駛入埔頂路車道之
際,適 游雅玲 駕駛系爭車輛沿埔頂路往慈雲路方向直行而
來,系爭車輛之車頭遂與肇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側撞
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頁
至第20頁)。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路段起駛之
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與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均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能注意其左方
正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讓其通行,即貿然往左方行
駛,致兩車發生側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雖辯
稱其已顯示方向燈、打手勢云云,惟其係自路邊橫向駛入
車道,自應禮讓為行進中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故其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19,170元(工資1,800元、零件10,170元、烤漆7,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未經其確認,且維修金額
過高云云,然原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是否曾經被告之確認,
並不影響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又被告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
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
其所辯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5月13
日),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19,170元,其中零件費用10,170元,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430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430元,及工資1,800元
、烤漆7,200元之合計,而為14,4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0,170×0.369=3,753│
├──────┼────────────────────┤
│第二年折舊│(10,170-3,753)×0.369×5/12=98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170-3,753-987=5,430│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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