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巫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仕仁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0,570元(內含零件費用180,861元、
工資56,360元、塗裝43,34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0,070
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9,779元,故
被告應賠償129,779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280,570元(其中零件費用180
,861元、工資56,360元、塗裝43,349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49-7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
42-46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
理費用280,570元(其中零件費用180,861元、工資56,360
元、塗裝43,34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佐,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距本件107年5月22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
除約3年11個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7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6,3
60元、塗裝費用43,349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129,779
元(計算式:30,070+56,360+43,349=129,779)。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7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9,779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第一年殘值:180,861×(1-0.369)=114,123
第二年殘值:114,123×(1-0.369)=72,012
第三年殘值:72,012×(1-0.369)=45,440
第三年11個月之折舊:45,440×0.369×11/12=15,370
第三年11個月之殘值:45,440-15,370=3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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