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張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查兩造縱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
,故其約定條款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
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之戶籍於起訴前
,已於108年5月3日辦理遷入登記至新北市○○區○○里○
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設籍地址,顯已非被告住居所,則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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