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略以:因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家中僅剩哥哥及祖母,無人照顧家庭,又當兵前犯下偽造文書罪,怕遭受羈押,故違反職役職責,然原審判刑八月,顯屬過重,將致家計無以維持,為此懇求減輕刑期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已如前述,如法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本件原審依據被告自白、証人即該管雷達修護課課長 陳國樑 少校之証詞,及被告通緝書、休假管制卡等相關證物,認定被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為論斷,並審酌被告因畏懼另案恐遭羈押,即恣意逾假潛逃而離役在外,影響部隊管理及任務遂行,顯見法紀淡薄,惟念其年輕識淺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到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既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濫用裁量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家中生計有賴其分擔,懇請酌予輕判云云,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前揭說明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有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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