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駿
林婉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44號、105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婉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駿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共6罪)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搶奪、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第⑥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前揭第①至⑦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李嘉駿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4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怡東賓館」,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交予林婉菁,供林婉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李嘉駿、林婉菁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計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15日15時39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謝美姬 ,自稱係謝美姬之劉姓友人並與之寒暄,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謝美姬,佯稱伊有1張支票要兌現,希望謝美姬匯款20萬元給 伊云云 ,謝美姬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嘉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勝雄 ,佯稱因蔡勝雄之健保卡遺失,遭人拿去投保並申請理賠30萬元,須依指示領款30萬元去提存,且稱蔡勝雄在高雄虛設行號詐騙遭通緝,若不馬上處理,即會遭拘捕云云,並傳真上有警員、偵查員、檢察官蓋章之書面資料1紙以取信於蔡勝雄,蔡勝雄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表示其帳戶內僅餘24萬元,只能先匯24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允後,蔡勝雄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4萬元至李嘉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㈢、於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鄒月英 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因鄒月英之帳號被人盜用,須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李嘉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始能取回遭盜領之4萬5386元云云,鄒月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無摺存款15萬元至李嘉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李嘉駿乃進而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於104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與林婉菁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內,由李嘉駿臨櫃提領上揭所詐得之贓款44萬元、15萬元(合計提領59萬元)後,交予林婉菁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謝美姬、蔡勝雄、鄒月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駿、林婉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姬、蔡勝雄、鄒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寶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害人蔡勝雄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謝美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鄒月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中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嘉駿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蔡勝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謝美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鄒月英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李嘉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90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嘉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7號起訴書、被告林婉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924、24615號起訴書、被告林婉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04、25279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林婉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37、20673、23972、25591號追加起訴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嘉駿原先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加入由被告林婉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李嘉駿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與擔任車手之被告林婉菁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而被告李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提供這個帳戶有收到5000元的好處,伊還沒有領款的時候,集團的人就交給伊了,是一個男生交給伊的,就是在怡東賓館那邊交給伊,被告林婉菁跟伊去臨櫃提款1次,是她在門口等伊,另1次伊出來的時候,她人就不見了,伊是把領出來的錢交給另外1個男生,伊當時不認識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本件被告李嘉駿、林婉菁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有3人以上無訛。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存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李嘉駿分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被告林婉菁分擔將所提領之贓款交回詐騙集團之工作,而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嘉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嘉駿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被告2人本應以合法管道取得所需,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李嘉駿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被告林婉菁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負責向被告李嘉駿收取提領之贓款交回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在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李嘉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婉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