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宗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民國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 曾堂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告曾宗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2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6日2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曾堂閔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文件1箱。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堂閔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陳姵琪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文件
1箱等物、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