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8)日下午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榮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9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資查考(參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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