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住處,」之後補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芳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6日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9日再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2.9公克),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有扣押物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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