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告 于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44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