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銓嶸被告陳怡水被告孫煒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銓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煒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貳台、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話機參台、計算機參台、錄音機貳台、上游組頭降倍通知單壹批、傳真下注單貳張、前期賭客下注金額統計表壹批、本期簽注單壹批、下游組頭下注價目表參張、上下游組頭連絡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三人提供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在渠等上揭居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論,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傳真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電話機3台、計算機3台、錄音機2台、上游組頭降倍通知單1批、傳真下注單2張、前期賭客下注金額統計表1批、本期簽注單1批、下游組頭下注價目表3張、上下游組頭連絡單4張,係被告三人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