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1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63元、12,34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第15行「因而分別匯款6,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犯罪事實第16行「嗣經 李雅婷 、 張閔揚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之前並增列「㈢於同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碩翰 ,佯稱係網路賣家,以其之前網購時因員工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會從其帳戶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李碩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李雅婷、張閔揚、李碩翰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李碩翰之警詢筆錄(105偵6055號卷第4頁)、李碩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頁)、張閔揚、李雅婷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第27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9頁)、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0-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龍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李碩翰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其相關證據已存在原卷證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否認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