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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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1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蔡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88元,以及(一)從民國94年3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94年4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