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
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84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明吉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11月19日22時39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巷口。
⑶行為:縱容所飼養之犬隻追逐經過騎士,致騎士受到驚嚇滑
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⑶社區住戶連署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表。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縱容係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查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因其未加以適當約束,而於上開時、地追逐機車騎士致受驚嚇滑倒,核屬上開規定之縱容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事後坦承,已知所不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