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情感問題與其友人乙○○發生爭執,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歡歌」APP上,將乙○○之大頭照、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合照等照片,上傳至甲○○所申請之帳號「UID:00000000」號個人網頁及相簿上,再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以「歡歌」APP暱稱「Allen」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為了對付你這種愛情的騙子我會把去錢櫃唱歌的影片和旅館所有的發票都上傳在歡歌資訊社也會放在我主號的相簿中往後發表作品也會放一定@你」、「你一定要我死就對了沒問題我會死給你看被你搞到我在活下去已沒有任何意義了永別來生有緣再見」、「我是文豪的爸爸文豪他自殺死了他有留遺書給你」等加害名譽之訊息(下稱上開恐嚇言論)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以「歡歌」APP暱稱「Allen」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上開言論予乙○○,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意思等語(院卷第36頁)。經查:
⒈被告以上述方式傳送上開言論予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1、41至45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社群軟體帳號「UID:0000000」個人頁面截圖、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帳號「UID:00000000」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帳號「UID:0000000」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至13、33至39、47至51、59、6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⒉細繹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認為自身遭告訴人玩弄感情,而欲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相關細節公諸於世,觀諸被告傳送與告訴人訊息內容不僅提及「為了對付你這種愛情的騙子我會把去錢櫃唱歌的影片和旅館所有的發票都上傳在歡歌資訊社也會放在我主號的相簿中往後發表作品也會放一定@你」,更有「去那個地方(指汽車旅館,警卷第7頁)我有錄音錄影過」、「我已經請偵查隊的朋友 去調我們所有去過的地方的監視器畫面」等內容,顯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之意,係指「欲透過將二人間交往細節散布周知,使已結婚之告訴人名譽受損」,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恐嚇言論,被告欲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其空言辯稱傳送上開恐嚇言論之行為並無恐嚇犯意,顯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院卷第124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123頁),領有重鬱症之重大傷病證明(警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