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鴻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尤秀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王嘉鴻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嘉鴻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因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勢,並因而導致神經功能障害、智力受損,經心理衡鑑,其智商分數為47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而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17頁)。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被告恢復情形如何,以及是否能到庭陳述意見,據覆:被告近半年就診科別為精神外科,為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後之回診,回診時,能自己走,能遵從指令,意識清楚。但生活則需人部分協助,目前認知功能、智力皆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3日馬院醫外第1130004890號函、113年9月26日馬院醫外第1130005941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155頁),另就被告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可能性,該院回覆:恢復程度主要取決於病人自體修復能力,因此目前難以精確預測是否能完全恢復,所需恢復時間,以及是否能達到出庭應訊或自我陳述之能力等情,亦有該院113年11月7日馬院醫外第113000661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再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經輔佐人即其母尤秀祝陪同到庭,惟被告神情呆滯,均無法自行陳述、回答問題,全程僅能由輔佐人代為回應(本院卷第183-192頁),也無法自行簽名,僅能以指印按捺代之,可見被告目前無法正常理解、回應他人詢問內容,亦無法自行表述意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復參酌輔佐人到庭陳稱:被告現在無法表達,他沒有辦法講話,甚至有時候也不認得我是他媽媽,他現在的狀況是失智、中度智能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84、189頁),以及檢察官就此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之意見,堪認被告有因前揭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使其難以如一般人一樣理解及表達,缺乏充分為自己辯護之訴訟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要件,故本案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