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告 張予誠

被告 林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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