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149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

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42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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