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3275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補字第37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114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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