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82號
原告 張宗一
被告 郭金鐘
送達代收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07月0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基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然本件原告曾於85年間持系爭支票,基於票據關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1810號准命「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8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85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支付命令同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屆期提示,基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票款及利息,為同一事件。依上開所述,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應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相同票據債務,因與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即原告係就已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榮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退票日)
1
被告郭金鐘
FA0000000
300,000元
84年2月15日
84年2月15日
2
被告郭金鐘
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
FA0000000
300,000元
84年3月10日
8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