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文化中心旁車棚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騎用,乙○○因為怕騎用贓車為人發現,除將該車牌丟棄外,並將原為綠色之機車身換裝為銀色車身。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夜間七時十分,乙○○騎該贓車搭載友人,行經台東市○○路與鐵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所為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竊取機車之時間與警訊時所自承之時間有所出入,惟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較接近犯罪時間,其記憶較為可採,且該機車遭竊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詳實,復有被告作案用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為補強證據之人證、物證附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竊取機車後所為丟棄車牌及改裝車身顏色之行為,為竊盜犯行後與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他罪處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單純為以機車供代步使用,所竊得贓車業經為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雖輕,惟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騎用並加以改裝,欠缺所有權之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之信賴,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竊盜歪風之虞等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使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宜科處拘役之刑之案件,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辯護權及最後陳述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