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之簽帳單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百鴻」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工作,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進入「百鴻」公司負責人乙○○辦公室,見 林某 所有之皮夾放置在辦公室桌上,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皮夾內彰化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為乙○○之萬事達卡一張,得手後,於該日夜間七時許,持該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號「正良」機車行,冒用乙○○名義,選購三陽牌一二五CC銀色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為000-000),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並交付之方式消費付帳,致該機車行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署名為合法持卡人而為交貨,詐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之機車乙部;並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乙○○。翌日(十日),甲○○再趁乙○○不在辦公室時,將上開信用卡放回林某皮夾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乙○○發現其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自動扣繳帳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支出異常,經向銀行查詢後,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而甲○○以前述竊得信用卡簽帳消費所得之BAZ-五二0號機車,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放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住處附近失竊。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筆錄情節相符,後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簽帳單、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行車執照、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足資佐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尚在緩刑中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簽帳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