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飲酒後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七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三段八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車頭右前方之保險桿撞及當時同方向推著手推車之行人甲○○○,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不小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五十九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七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三段八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車頭右前方之保險桿撞及當時同方向推著手推車之行人甲○○○,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