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相 對 人 乙○○○○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一一0二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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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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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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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0一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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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三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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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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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三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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