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至社群網站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故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猥褻罪及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自助洗車場裸露生殖器自慰,並拍攝裸體照片,將之上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其性質應為電磁記錄,被告本案以手機上傳之相片,據被告供稱已撤下照片(見偵卷第4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猥褻影像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上網蒐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山明水秀自助洗車場」裸露生殖器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拍攝照片。復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時57分前某時許將該照片上傳至公開之推特帳號@Gdsrush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推特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照片未經扣案,且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已撤下照片等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