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⑴ 周弘毅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莊 李春美 】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與上訴人之父親,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上訴人承租,而伊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但上訴人自九十年起,連續二年未給付租金,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詎上訴人仍不繳納,經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始欲繳納,但為伊所拒,經伊申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為終止租約登記後,上訴人始於該公所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經〈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不繳納地租,而係因以往地租均以稻榖存放嘉義縣民雄鄉〈東興碾米廠〉交由出租人領取,但被上訴人前兩年表示不要再經過該碾米廠轉交,伊乃欲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始將近三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 莊李春美 】於三十六年間,與上訴人之父親,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上訴人承租,而伊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土地;經伊申請〈民雄鄉公所〉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卻於該公所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經〈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為證,並有原審卷附〈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五五五五一五號函及附送之《調解、調處筆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及《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足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起,連續二年未給付租金,經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上訴人仍不繳納,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等情,亦有原審卷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0頁)可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承耕之系爭土地地租,原係每年以八百四十四斤稻榖託存在嘉義縣民雄鄉〈東興碾米廠〉以為給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乙○○前兩年說不用交給米店轉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依此時間推算,足認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改變原先繳付地租之方式給付九十、九十一年之地租,參酌【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至上訴人所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後段所定:「其以實物繳付而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乃實際繳付實物地租之費用負擔規定,於上訴人實際上未依該規定履行以實物繳付地租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即不影響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住所地繳付地租之義務。而九十年、九十一年之地租,上訴人依約應於當年十二月前繳納,復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上訴人當難再援引原先給付地租之方式作為已給付或提出給付之抗辯。再者,若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改變給付地租之方式前,所應繳付之九十年地租稻榖,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即已存放在〈東興碾米廠〉,然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呂劉月 】所稱:「從上訴人的父親就開始承耕到現在,每年的租金都將稻榖放在東興碾米廠,通知出租人去領,已經很多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認上訴人應給付之地租稻榖存放在〈東興碾米廠〉後,應有踐行「通知」出租人領取之程序,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地租之情事,自難認已生給付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繳付九十年、九十一年之地租,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嘉義郵局〉第四八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向上訴人催告稱:「 貴台 向家母莊李春美女士,承○○○鄉○○段○○○○○號田0‧三六二八台甲耕地,迄今貴台積欠租金二年,請於文到七日內前往嘉義市○○街○○○號周弘毅代書事務所繳納積欠租金,請勿誤為幸,本人委託其代收。家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去世,本人係其繼承人,出租耕地全部業由本人繼承登記完畢。」等語,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原審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足憑,則若上訴人仍依先前將稻榖存放在〈東興碾米廠〉後再通知由被上訴人領取以為給付地租之方式給付,理應隨即函告被上訴人該項事實以為爭執,然上訴人並未置理,且經被上訴人申請〈民雄鄉公所〉為終止租約登記後,經該公所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亦不表示意見(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七頁),直至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近九個月後,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民雄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向被上訴人表示:「台端乙○○先生因于民國年月日前未能說明如何繳租,與汝通聯多次均無所獲,以致年度、年度,謹存于民雄東興碾米廠實感抱歉,並非不繳田租,‧‧‧」等語,顯違常理。又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繳納積欠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等二年之地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嘉義郵局〉第四九一0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0頁)向上訴人告稱:「貴台向家母莊李春美女士承○○○鄉○○段○○○○○號耕地,貴台積欠租金二年,於本年一月十三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四三號催告文到七日內前來繳納,惟迄今已逾七日尚未來繳納,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特此奉告。」等語,表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上訴人雖以:「我以前送到代書(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那邊,他都不收,是將九十年、九十一年的租金送給代書,我於九十二年初拿到米店折現拿去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他都不收。」等語為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周弘毅】已明稱:「被告(即上訴人)應該是在接到我告知已經逾期未繳的存證信函之後才來繳的,當時我就拒收。」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參以上訴人另稱:「我有先去碾米店查,當時我人在台北,趕回來已經慢了二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上訴人係在接獲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即〈嘉義郵局〉第四九一0號存證信函}後始有上開舉動,要難認被上訴人事後拒絕收受上訴人所欲繳納之地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難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近九個月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民雄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向被上訴人稱:「‧‧‧並非不繳田租,現提捌佰肆拾肆斤稻榖折現,年度柒仟陸佰元整,年度柒仟叁佰肆拾元整,合計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正,由民雄郵局匯票寄上,請查收。」等語,當難認有何清償之效力;其因被上訴人拒收,轉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提存該金額(參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九號提存案卷),亦不能認有何清償之效力。即難以此而否定其積欠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租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已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等二年之地租,經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本件租佃契約。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嘉義郵局〉第四九一0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0頁)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又於翌日即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原審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佐,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之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自與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時,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無涉。何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一款之情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縱已年老,亦不能排除其為維持一家之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之以自耕論之情形,自難以其年齡關係即謂其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即無再許上訴人續訂租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續訂租約,亦無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違反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七次租佃爭議一覽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雖載〔調處結果〕為:「請承租人繳清租金,並請出租人與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等語,但與〈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一五五五五一五號函所載:「為本縣民雄鄉民榮字第十三號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乙案,經查本案業經民雄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轉送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移請貴院處理」等語不合(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又與該函所附該府租佃委員會第二次調處筆錄所載〔調處經過〕:「㈠催繳未繳之二年租金,經催告才欲繳納,所以出租人拒收,且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申請收回耕地。㈡承租人甲○○未到場,依規定第二次調處未到場,移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不符(參見原審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一覽表所載內容,自無從為其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等二年之地租,並經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本件租佃契約,進而依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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