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5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99年5月28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暨附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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