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
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次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
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
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
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
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8時,駕駛車牌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路
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江秀
娥所有,由訴外人 劉鳳玉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被告肇事後即逃逸,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修車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5,505元(其中工資費用4,300元、零件費用
9,665元、塗裝費用11,640元);原告業經被保險人同意,
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原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及車牌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往南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直行行
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肇事後
未停車處置,隨即由廣福路口右轉永豐路口逃逸,有上開八
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錄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交通規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被告竟疏未保持距離,自後方追撞
系爭汽車而肇事,又本件被告肇事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訴外人 江秀娥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固主
張系爭汽車修理之工資費用為4,300元、零件費用9,665元
、塗裝費用11,640元(合計應為25,605元),並提出元力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另提出之元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以觀,工資費用含營業稅合計應為
15,839元(3,000元+12,228元×1.05=15,8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零件費用含營業稅為9,666元(9,206元
1.05=9,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以25,505
元為本件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屬正確。而被告既未能
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 蕭百慧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江秀娥向
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代訴外人江秀娥墊付上開修車費
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秀
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亦明文規定。
㈡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
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查系爭汽車係於97年7月出廠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本件97年10月26日受損時,依上開標準應算以4
個月折舊。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25,505元,包括工資費
用15,839元、零件費用9,666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用,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
9,666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額1,189元(9,666
元×0.369×4/12=1,189元,元下四捨五入),即以
8,477元(9,666元-1,189元=8,477元)為合理之零件
費用,再加上工資費用15,839元,共計24,316元,即為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江秀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江秀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
該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有前開所述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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