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6年11月
2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
○鄉○○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
經樂安街85之1號前,因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過
失撞擊同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軟組織鈍傷合併血腫
、潰瘍及頭皮撕裂傷,且加上原告年事已高,上開傷勢已成
永久性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719元;又將來每週
復健一次,需持續12年,復健費用共計124,800元(200元
×52週×12年=124,800元);此外,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精神受到嚴重影響,且生活上之痛苦及不便更難以言喻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49,481元。以上合計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5時
30分許,行經樂安街85之1號前,因未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而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軟組織鈍傷合
併血腫、潰瘍及頭皮撕裂傷告。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認有過失。且被告因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6991號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第4494號
判處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6991號起訴書、本院98年桃交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是以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業據其提出 健雄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3紙,堪認原告
於健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3,000元(其中150元為
收據及診斷證明費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提出建雄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8紙,則與上開醫療費用明
細所示請求重複,不應准許;又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
據13紙,合計醫療費用金額11,130元,亦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此外,原告另提出世康醫療器材行收據1紙4,500
元、文新藥局免用發票收據4紙共計649元、國培藥房免
用發票收據1紙100元、二聯式統一發票11紙共計5,340
元,均堪認為實在且屬必要,亦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總計24,719元,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復健費用24,80
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受上開傷害,於96年11月26日
急診入院,並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翌日即出院,同年12月3
日回診拆線,宜續休養3個月等語,有該院97年2月29日
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敘及
有再進行後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
資料以茲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復健支出之損
害賠償,自難憑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分:原告受傷後,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害程度,暨雙方
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⒋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719元(24,719+70,0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此敘明。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上開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
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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